合同范文工作计划范文工作总结范文合作方案范文日志日报范文工作报告范文年终总结范文申请书范文通知书范文请假单范文活动策划范文活动报道范文简历范文委托书范文授权书范文论文范文简报范文志愿书

行政类以案释法案例范文(精选10篇)

发布时间:2022-12-04 15:29:40阅读量:613

行政类以案释法案例范文 第一篇

行政法案例(2013年)

案例1 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 [案情]为庆祝某自治州建州20周年,该州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做好有关工作。为此,市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有关市容卫生、文明礼貌和清理、整顿秩序的通告,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市市民切实遵守执行。 [问题]该通告行为合法吗?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该通告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 1.该市政府办公室只是其所在市政府的内部机构或办事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针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因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体市民遵守执行通告的行为是主体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2、该通告行为是针对外部相对人的,并为其设定了义务,其合法主体应当是该市人民政府。当然,市政府可委托其办公室实施该行为,但该市政府办公室在实施该行为时应以市政府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该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即使有市政府的委托,因未以市政府的名义进行,也是不合法的。作为内部机构的市政府办公室,如果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但在这里没有这种授权。因此,从这一角度看,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小结]行政机构是构成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各单位,是为行政机关行使行xxx服务的,不能以自的名义独立对外行使行xxx。但是行政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成为行政主体。

案例2. 行政处罚应依法定程序进行。

[案情]郭甲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交通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宋丙(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带执勤袖章)向郭甲走过来,递给了郭甲一张处罚决定书,说:“交20块钱再走。”郭甲接过处罚决定书, 见上面印的全部内容是: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0元。决定书印着某省某市交通大队的印章。郭甲对宋丙说:“为什么要罚我?”宋丙说:“你超载。郭甲辩称: ”我只拉半车煤,怎么就超载?“宋丙不耐烦地说:”让你交你就交,罗嗦什么。“郭甲说:”不说清楚,我就不交。“这时,宋丙又递过一张处罚决定书,并说:”就你这态度,再罚20块。“郭甲怕争辩下去,又要罚款,只好交了40块钱离去,宋丙未出具收据。

[问题]。本案中的行政处罚行为哪些地方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答案与分析]本案中交通检查站执勤人员宋丙对司机郭甲所实施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罚款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违法行为的构成又以存在违法事实为条件。因此,作出行政处罚,必须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有违法事实。《行政处罚法》第30条明确规定,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宋丙对郭甲所实施的罚款行为,没有对事实进行查实,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

2、未向当事人郭甲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直接给予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事有的权利。本案中宋丙未对郭甲说明任何事项,就直接交付了罚款决定书。 3.不听取郭甲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和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宋丙不仅不听取郭甲的申辩,反而因郭甲的申辩对其加罚20元。

4、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2款对当场处罚的处罚如书应载明的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当场处 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本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进行的罚款,其处罚决定书只有罚款数额和行政机关印章两项,其他事项没有载明;决定书中”根据有关规定“字样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处罚依据 应明确具体,写明根据哪部法律、法规的哪一条款。

5、实施处罚没有告知当事人复议与诉讼的权和对行政处罚不服,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 者起诉。在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以及申请复议或者提 起诉讼的期限。《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有服行政处罚决定,申 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此项内容,宋丙 也未口头告知郭甲。

6、当场收缴罚款未向当事人郭甲出具收据。《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 执法人员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 据;不出具财政部门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本案中宋丙收缴了郭甲 当场缴纳的40元罚款后,未向郭甲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小结]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依法定程序进行。事实不清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案例3 某村农民多年以种植粮棉为主,但收益不大。该乡人民政府为让农民尽快富裕起来,解放思想,动脑筋。经多次到外地考察,乡政府认为种植花木比种植粮棉赚钱,便向全乡农民发出《倡议书》,号召农民改种花木;还在某村作试点,某村66户农民强制性推广种花木。可经营一年后,他们不仅没有赢利,反尔亏损。于是,该村66户农民不断上访,要求乡政府赔偿损失。上访无果后,最后66户农民便以乡政府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以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指导,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 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 请问,本案中乡政府做出的‚倡议‛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指导?一审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本案66户农民是否有权对乡政府弃粮种花的‚倡议‛行为提起诉讼,首要的关键是政府的‚倡议‛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第1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所谓行政指导,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的最大特征是:它是一种规劝性、引导性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把它表述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一表述,只是表明: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而不意味着:行政指导有两类,一类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另一类是具有强制力的。如果某种‚行政指导‛具有‚强制力‛,那只能说: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一般通过‚建议‛、‚倡议‛、‚指导‛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最重要的是看它的实质内容。如果实质内容上该行为具有强制力,那不管其冠之什么名称,都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指导认定。

在本案中,乡政府的《倡议书》,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强制力,显然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乡政府强制在一个村试点,显然不具有‚指导性‛,而具有‚强制性‛,所以,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66户农民的起诉理应受理

【中国〃长沙人乳宴案】

2003年1月,长沙某餐馆利用6位哺乳期妇女的人乳,开发出60多个人乳菜品。这一行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其中争论的焦点 在于此举是否合法。

该餐馆在推出”人乳宴“之前,曾向当地卫生监督所打过申请报告,区级卫生监督所认为很难把握,于是建议其上报省卫生监督所。湖南省卫生监督所认为,对”人乳宴“目前国家有关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未作任何规定,只能责成当地卫生监督所先调查,拿出处理意见。 事实上,在此之前,xxx卫生法制与监督司2000年5月19日曾签发‚关于人体母乳不能作为商品经营的批复‛,其内容是‚上海市卫生局:你局《关于人体母乳能否视为普通食品管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人体母乳不是一般的食品资源,不能作为商品进行生产经营‛。因为该文件当时只是针对上海市卫生局有关人乳食品管理请示作出的批复,所以该批复此前只下发到了上海市卫生局。

长沙”人乳宴“推出前,并无就此举是否合法请示xxx有关部门,当地卫生监督部门一直以为目前国家有关法规对”人乳宴"未作任何规定。但xxx有关负责人指出,该批复虽然不具有法规、规章级的法律效力,但是是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现在出现‚人乳宴‛问题的长沙xxx门也已经拿到了该批复,因此,对于违反该文件的行为将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该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思考:作为一种行政规定,xxx的批复是否具有法源创造力?

案例:比例原则

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案

哈尔滨市规划局为汇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将临长江大街的2层楼房翻建为4层楼房。其后,汇丰公司又申请增建4层,但末获批准。1年后汇丰公司建成8层楼房一栋。规划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汇丰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属违法建设;大厦所在长江大街是历史名街,沿街建设要‚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 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该大厦5一8层遮挡了长江大街的典型景观天主堂尖顶,严重影响长江大街景观。

限汇丰公司60日内拆除大厦5一8层。汇丰公司请求规划局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法院经现场勘察确认:凤凰大厦5一8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天主堂尖顶。

法院认为,大厦5一8层是违法建设,规划局有权责令汇丰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应将拆除部分限于大厦5一8 层遮挡天主堂尖顶部分,其要求拆除5一8层整 体明显超出遮挡范围,额外增加了原告的损失,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法院判决将处罚决定变更为:拆除大厦5一8层一小部分,对违法建设其余部分罚款若干。

案例1:孙志刚案件

行政类以案释法案例范文 第二篇

案例一

张某为某村村民,为了给儿子娶媳妇于2005年8月未经任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便在自家住宅旁的空地上又建了一座新房,且占用了部分耕地。2007年5月经该村村群众向乡政府举报,乡政府派相关的农村建房用地管理人员对张某的建房进行勘察,认定 张某未经过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的批准擅自建房,属于违法建筑行为,并根据有关规定限令张某七天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期满后,张某没有向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是乡政府提请人民法院对周某的建房进行了强制拆除。但周某在此期间并没有收到任何有关行政处罚的告知书和决定书。

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邻居李某发现上个月刚刚丢失自行车就放在张某的违法建房中,但在拆除的过程中被损坏。李某于是要求张某予以赔偿,张某说,自行车不是他损坏的,应该找拆除部门索要赔偿。于是,张某以乡政府的行政处罚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对房屋,以及在拆除过程中所损害的自行车、电视机等财物给予行政赔偿。 •

1、此案中,对乡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判决?

• 答:人民法院应该撤销乡政府的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法,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仅要实体上合法,程序上也要合法,在案例中,乡政府没有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张某,即张某在接受行政处罚之前没有收到乡政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也没有告知周某可以陈述意见和要求公开听证,因此乡政府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违法,人民法院应撤销其行政处罚。

2、参考《物权法》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条例,分析张某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满足?

• 答:房屋,电视机可以得到行政赔偿,但是自行车不能。

首先乡政府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违法对行政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当事人应获得赔偿,即房屋、电视机应该获得赔偿;而自行车根据《物权法》规定,自行车是张某偷来的,所以张某不具有所有权,所以张某不能获得自行车的行政赔偿,而应该是李某获得自行车的赔偿。

案例二

李某在某公司从事后勤服务管理工作,与单位未签订劳动协议。2004年8月10日,早上6点30分在上班的途中发生车祸,致使右腿被撞残。9月5日李某向某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劳动保障局于10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送达给李某及其所在的公司。该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一是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协议,只是试用期;二是李某发生车祸的时间是早上6点30分,而其上班的时间应该是早上6点45分,其案发的地点到公司最少需要半个小时,按照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即使没有车祸也是迟到的;三是车上载着其妻子,因此无法判断李某是在上班的途中,很有可能是送其妻子到某处。故诉请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书》。

1、依据《xxx行政诉讼法》分析,此案中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 答:该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 根据我国《xxx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诉讼的条件是: (1)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企业、团体或者别的法人,更不是个人。(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对应以上条件我们分析,原告该公司属于法人,法人认为劳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权利。被告是劳保局是行政主体。诉讼也是在法定期限内。所以该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2、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从区劳动保障局的角度针对某公司提出的理由,确认李某是否属于工伤?

• 答:是工伤。 • (1)首先要确定公司与李某的关系。根据劳保规定,两者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李某在公司的后勤工作,工作时间、地点都是由公司规定的,而且受公司的领导,二者不是平等的关系,二者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 (2)公司认为发生车祸时间不是上班时间。根据《工伤认定法》,所谓工伤,是指的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即是一是在工作时间内或者职业性相关。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的路上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属于工伤。所以确认李某是属于工伤。

案例三

钱某于2002年1月参加北京某大学的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笔试、面试等环节的考察,成绩优异,2002年6月收到北京某大学的《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同年9月到北京某大学报到,开始了该大学的研究生教育学习。但2002年11月钱某忽然接到取消其研究生入学资格的通知书。因为,在该学校对入学的研究生资格进行审查时发现,钱某隐瞒了其在本科学习阶段曾经受到严重违纪的处罚,根据《北京某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取消了钱某的研究生入学资格。钱某在得知北京某大学作出上述的决定后,于2002年1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根据《xxx教育法》、《xxx高等教育法》和《xxx行政诉讼法》分析,钱某是否可以以北京某大学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 答:可以。

• 根据《xxx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被告是行政主体,本案例就要明确学校是不是行政主体。正常情况下学校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主体,但是教育局授权高等学校可以进行学位授予,此时学校属于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并且现在有些学校滥用开除,在学生无故被开除时,可以以学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以钱某代理律师的身份起草一份诉讼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各位法官:

我依法接受原告钱**的委托,现在担任其与北京*大学违法开除学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现在就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一下代理意见。

本律师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滥用行政职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属于侵权行为。

一 被告“北京*大学”是本案的适合主体。

大学作为一个事业单位,在我国虽然不是正式的国家行政机关,但是他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比如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制定自己的校规,对于严重违反纪律的同学给予记过处分,开除的处罚权,对于学生的学籍管理权等等,可以说学校在我国是一个准行政机关,或者是授权的组织,所以说本案中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xxx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企业、团体或者别的法人,更不是个人。(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五条本案例均符合条件。

二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钱某经过笔试、面试获得了北京*大学的入学资格,并且获得了此大学的入学通知书,钱某也进入该大学开始了为时两个月的学习,之后接到学校取消他入学的通知。学校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原告钱某,是严格按照大学入学规定,经过笔试、面试才获得了北京*大学的入学资格,程序上合法,没有做任何作弊手段,并且经过考核之后该生获得了大学的入学通知书,学生在学校进行了为时两个月的学习,之后学校以研究生资格审查发现该生过去有过严重违纪为由取消学生的入学资格。按照中华人民高等教育法规定,该生获得了大学的入学通知书,即是该生已经是该校的学生,之后学校的行为可以视之为开除行为。该校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三 学校取消钱某在该校学习的资格,程序上不合法。

学校对入学研究生进行资格审核应该是在未发放通知书之前,而不应该在学生已经进入学校之后。钱某已经进入了该校,并且开始了学习,学校又对之进行审核而且取消入学资格, 因此学校的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

原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受教育权。

原告代理律师:张卫东 2011年10月16日

行政类以案释法案例范文 第三篇

行政法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盐城市地税稽查局于2001年7月对某实业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为该公司少缴税款及滞纳金1296万元。该公司不服,向市地税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财产担保书。9月21日,市地税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该实业公司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进行完税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实业公司则认为市地税稽查局曾于99年12月1日将该公司亩土地进行了查封,现其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土地作为担保财产,事实上已成就了复议的前提条件。因此实业公司对市地税局不予受理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市地税局对实业公司申请复议的条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即裁定不予受理显属不当,故撤销了地税局的不予受理决定。

2003年2月,实业公司向地税局重新提起复议申请,市地税局于2月13日作出了受理复议决定书,并对实业公司被查封的土地进行了估价。后市地税局向实业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实业公司被查封的土地价值不足缴纳相应税款,要求其另行解缴或提供担保。实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税款已经解缴是经过法院认定的。5月9日,市地税局以实业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实业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市地税稽查局撤销原税务处理决定。法院经审查后,以实业公司复议程序未前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案例评析:

本案的案情较为复杂,实业公司先后经过2次复议,4次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该实业公司以税务机关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作为担保,行政复议机关应否受理复议申请?二是该实业公司是否已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即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已经前置?

第一个问题,市地税局是否应当受理实业公司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复议申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现实业公司以被查封的土地作为担保,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价值不足以抵充需征收的税款的情况下,就直接以担保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实质上是剥夺限制了实业公司行政救济权的行使。因此,当复议机关在5日内无法确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复议的前提条件的,为保障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应当对复议申请先行受理。

第二个问题,实业公司是否已将复议程序前置?本案中市地税局为了保障申请人的权利,对实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先行受理。在受理后,复议机关对复议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发现担保财产不能保证税收安全,且申请人拒绝补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复议机关不能再对复议申请继续

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应当在程序上对复议行为进行终止。因此由于复议机关未对原税务处理决定作实质性审查,行政复议未能前置,实业公司无权对原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诉讼,而只能对复议机关的终止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通过本案,我们发现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受理和决定形式在立法上有不完备之处。目前《行政复议法》对“先行受理”未作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在实体上有维持、撤销或变更的规定,在程序上仅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可终止复议决定的规定,而对本案中所表现的在先行受理行政复议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这一情形未作出规定。在xxxxxx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xxx公室的复函中(国法函【2002】3号)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xxx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这就类似于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暂时拿不准的,可以先行受理,受理后经审查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再行驳回起诉。故建议《行政复议法》对此加以完善,拟定以下条文:“对于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暂时拿不准的,可以先行受理,受理后经审查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行政法案例分析

系 别:政法系

专 业:政治学与行政学班 级:0905班姓 名:张云波

学 号:2009017128

行政类以案释法案例范文 第四篇

       【案例标题】 从假冒注册商标案看“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 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20年09月16日,我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可疑线索,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民康村及北郊汽车三队附近的出租院内均有不法商贩,通过新捷达物流、三友物流、安达物流、顺达物流、阿凡提物流,从甘肃兰州低价进购散装白酒、高档空酒瓶,从浙江温州进购高档白酒商标、包装,用低价散酒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从事生产销售疑似假冒白酒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郭勒木德镇民康村出租院生产、销售疑似假冒白酒的不法商贩为岳某某、霍某(夫妻),2016年12月岳某某、霍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服刑完毕后岳某某、霍某再次在我市从事生产、销售假冒白酒的违法行为。经查岳某、谢某某(夫妻)在我市北郊汽车三队附近一出租院内生产、销售假冒白酒,2016年12月岳某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服刑完毕后岳某伙同谢某某再次在我市从事生产、销售假冒白酒的违法犯罪行为。                          

       【调查与处理】为全面查清该团伙构成,刑侦、经侦等部门充分发挥打击犯罪主力军作用,经过连续数月的缜密布控,深入研判,全面摸清了该涉嫌犯罪团伙的人员构成、制假售假窝点及运行模式。制贩假酒窝点分布在郊区偏僻隐蔽的地方,生产销售包括茅台、五粮液在内的多个国内知名品牌。经侦查,专案组分别在格尔木市河西市场北门附近将正在交易假酒的犯罪嫌疑人岳某某成功抓获,并在其郭勒木德镇民康村出租院查获假酒、原料酒、空酒瓶等物品;在北郊汽车三队附近一出租院内将正在制作假酒的犯罪嫌疑人岳某成功抓获,当场查获大量制作假酒设备、原材料、商标、酒瓶等物品;同时查处分布在格尔木市区销售假酒商店30余家;在河南开封西宁开往上海的火车上将犯罪嫌疑人霍某成功抓获,并在河南商丘缴获假冒品牌白酒10余箱。       从犯罪嫌疑人岳某某、霍某、岳某、谢某某处现场查扣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各品牌白酒1820瓶经鉴定涉案价值达1617521元,从李某、王某、李某某、马某、程某某、孙某某经营的超市查扣的各品牌假冒白酒449瓶经鉴定涉案价值约20余万元,总涉案价值180余万元。犯罪嫌疑人岳某某、霍某、岳某、谢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某、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至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宣判,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律分析】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对 “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的理解适用不好把握。根据《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中分别提出“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       “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的区别:刑法规范对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相对明确,违法所得一般限于除去成本之后的利润,而非法经营数额范围更广,不限于利润。刑法典对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数额两个概念都有所表述,将其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但刑法并未明确其具体范围。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数额的范围,散见于司法解释当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法复〔1995〕3号)(已于2013年1月失效),规定:全国xxx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2004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不难发现,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数额具有不同的范围和计算方法。非法所得范围较窄,仅包括行为人所获得的纯利润。非法经营数额范围较宽,不限于利润,而是包括涉案产品的全部价值或者行为人的全部收入。在很多情况下,二者同时是某一罪名定罪量刑的标准,如假冒专利罪中,“情节严重”包括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和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两种情形,如将违法所得混同于非法经营数额,势必会引发认识混乱,并影响对相关案件的正确处理。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区别: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是伪劣商品,也可能不是伪劣商品。如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又是伪劣商品,则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交叉竟合的情况。       该案中,岳某某、霍某、岳某、谢某某用散装白酒生产假冒知名酒厂的白酒,虽然在质量上可能不及名酒,但在性质上,却不能归其为伪劣产品,因其既没有掺入假成分而为假产品,也没有违反产品质量标准而为劣质产品,充其量只是一般普通产品。因此这种行为是不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来论处的,而应按照假冒商标罪来处罚。         

行政类以案释法案例范文 第五篇

2022年5月7日至9日,xxx安委会贵州省工贸行业专项督导帮扶组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抽查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多项违法行为,督导帮扶组随即将案件线索移交给属地监管部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应急管理局接到移送线索后立即按程序立案查处,确认该公司存在23项违法行为。其中涉及“钢八条”的违法行为共有4项:炼钢转炉操作室违规设在铁水吊运影响范围内;炼钢钢水跨西侧钢包热修工位未按规定设置高度不小于2米,宽度超出热修工作区1米以上的实体耐火挡墙;4号高炉风口以上平台和3号、4号高炉重力除尘器卸灰平台以及煤气柜进出口管道地下室未按规定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风口平台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数量不足;铸铁车间吊运铁水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相关要求;炼钢渣跨未使用带固定式龙门钩的冶金铸造起重机。检查发现的23项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二项等规定。该公司主要负责人龙某存在未组织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

行政类以案释法案例范文 第六篇

2022年4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江阴市龙腾管件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4项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在开料车间、修片车间两处天然气阀组使用点和丙烷气瓶存放点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开料车间配电箱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该公司聘请的第三方安全服务公司于3月1日提出九条一般隐患,至检查当日仍有一条未采取措施及时整改;该公司自2021年以来未组织开展有限空间作业应急演练。上述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吴某龙存在两项违法行为:未组织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

行政类以案释法案例范文 第七篇

2022年3月21日,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绵阳胜泰机械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3项违法行为:行车吊钩防脱装置处于失效状态;罗某松、肖某、王某星等3人未持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仍违规上岗作业;该公司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也未建立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上述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叶某胜存在两项违法行为:未对台钻等设备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2022年度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分别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行政类以案释法案例范文 第八篇

【案例标题】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终审日期】

4【调解日期】 打印大 中 小

【全文】

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原告: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

法定代表人:金雪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石门二路。

法定代表人:唐清华,该局局长。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务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认定: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违反《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在不具有经营工业盐资格的情况下,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根据《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丰祥公司作出了扣押工业盐共计300吨的行政强制措施。丰祥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经工商登记,具有工业盐的经营资格,于2001年5月11日从山东调入工业盐300吨。因运输在途时间,该批盐于5月16日抵沪。盐务局却以我公司违反尚未生效的《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为由进行扣押。因该规定没有溯及力,盐务局的行政扣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盐务局作出的暂扣行为。

被告辩称:《上海市盐务管理若干规定》于2001年3月26日发布,5月15日施行。丰祥公司明知该规定的内容,却违反规定,在该规定施行后将工业盐调入上海。况且,丰祥公司已不具有工业盐的经营资格。我局对丰祥公司违法调入的工业盐采取扣押措施,有执法依据,请求维持该扣押行政行为。被告盐务局向法庭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济南铁路局货物运单三份,证明从潍坊市寒亭区央子镇第一盐厂发往丰祥公司的工业盐重量总计为180吨,到站为上海金山卫西站,到达日期为5月16日。

2.上海铁路局货物运单两份,证明从安徽省定远县盐矿发往丰祥公司的工业盐重量总计为122吨,到站为上海金山卫西站,到达日期为5月16日。

盐务局以上述五份货物运单证明丰祥公司将工业盐从外地调入本市的违法行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丰祥公司分别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央子镇第一盐厂、安徽省定远县盐矿调入工业盐共计302吨,于2001年5月16日到达上海铁路局金山卫西站。被告盐务局认定丰祥公司在不具备经营工业盐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违反了《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遂于2001年5月21日对丰祥公司作出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并将(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封存、扣押通知书》送达丰祥公司。丰祥公司对该强制措施不服,向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沪商复决字(200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盐务局的扣押行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盐务局作为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职权。盐务局认定丰祥公司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有货物运单为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丰祥公司认为其调盐行为发生在《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施行之前,不适用该规定的理由不足:因为丰祥公司将盐由外省调入本市,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应以货物运至本市后为完成。由于该行为完成时,《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已施行,盐务局适用该规定及《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丰祥公司调入本市的工业盐予以扣押,并将扣押通知书送达丰祥公司,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xxx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

维持上海市盐务管理局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宣判后,丰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丰祥公司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第一款与xxx《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相抵触;上诉人不是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不能

适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适用《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本案购盐合同的成立时间在《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之前,故该规定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即便有溯及力,按照该规定盐务局也不具有查处工业盐违法案件的职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盐务局的行政扣押行为。

盐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具有查处工业盐违法案件的职权;丰祥公司将工业盐非法调入本市,是一种持续的行为,该行为的完成发生在《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之后,故该规定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丰祥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其由外省市将工业盐计302吨调入本市的事实无异议。

庭审中,盐务局就其具有扣押违法经营工业盐的职权,向法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xxx《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轻工业部是xxx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3.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上海市盐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据《食盐专营办法》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接受市商委的领导。”

丰祥公司在质证意见中认为:《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盐务局只负责“食盐专营工作”,盐务局对工业盐经营没有执法主体资格;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只是部门规章,没有授权执法主体资格的权力。

盐务局则认为,《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盐务局是市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盐务局对食盐、工业盐的专营工作均有权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xxx《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轻工业部是xxx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

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根据以上xxx、轻工业部的法规、规章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了《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盐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据《食盐专营办法》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接受市商委的领导。”因此,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商委,而非盐务局。盐务局只能负责管理食盐专营工作,并无对本市工业盐的经营、运输进行查处的职权,不具有作出封存、扣押违法经营工业盐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资格。

庭审中,盐务局就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法律依据:

1.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下,对违法物品,盐政执法机构可予以先行封存、扣押,并向当事人出具封存、扣押通知书。”

2.《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根据方便供应的原则,市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销售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未受委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二审庭审中,盐务局未能提供丰祥公司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的事实证据。

丰祥公司认为,其有权经营工业盐,并且既非盐业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也没有隐匿、销毁证据的情况,《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不适用于该公司。根据xxx《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与xxx《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相抵触。

盐务局则认为,《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与《盐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不抵触,根据国家轻工业局盐业管理办公室中盐政[2000]109号《关于对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关于请求解释“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的请示>函复函》的答复内容,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包括工业盐在内的盐业产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统一经营盐产品的采购和经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盐务局未能提供丰祥公司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的事实证据,故盐务局适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丰祥公司作出扣押工业盐的强制措施,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xxx《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

用盐,由国家统一分配调拨。”本案涉及的是工业盐,不属上述条文规定的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的盐类范畴。《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根据丰祥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丰祥公司具有经营工业盐的经营范围,属可经营工业盐的公司,有权经营工业盐。故盐务局根据《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盐务局提供的中盐政[2000]109号《关于对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关于请求解释“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的请示>函复函》系国家轻工业局内设机构盐业管理办公室的文件,国家轻工业局盐业管理办公室无权对《盐业管理条例》作出解释,且该复函亦未对外公布,故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盐务局未能提供丰祥公司有违反相关食盐管理的事实证据,且对工业盐不具有封存、扣押的执法主体资格。盐务局作出扣押丰祥公司工业盐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丰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xxx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02年5月24日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负担。

cas_417

文件提供 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Tel:010-8266 8266

请使用菜单“文件”-->“另存为(A)。.。”将本文件保存到您的计算机其它目录里面。

行政类以案释法案例范文 第九篇

案例:据报载,某市近年来在吸引投资方面费力不小,优化投资环境是该市吸引投资的重要准备工作之一。但是,旧书报亭破破烂烂,非常影响市容。于是该市决定将书报亭折旧换新。市政府专门成立了“某市报刊零售整顿工作领导小组” 。整顿小组决定拍卖新书报亭的经营权,并在制定拍卖政策时采取了优惠措施对于没能获得书报亭经营权的原经营者,“整顿小组”定下来的补偿标准是每户1000元。

1:该案中“整顿小组”是否有权收回和拍卖书报亭的经营权,为什么?

2: 书报亭的收回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

1答:该“整顿小组”属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书报亭经营权的行政许可工作。《行政许可法》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组织应当是行政机关,而“整顿小组”仅是临时性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无权接受委托。因此“整顿小组”无权实施行政许可,当然也无权收回和拍卖书报亭。

2答:不合法。该市在作出收回书报亭决定时,涉及原书报亭经营者的切身利益。许多原书报亭经营者以此为生,失去书报亭经营权,等于失去了生活来源,连基本的生活也没有保障,因此书报亭经营权对原经营者而言属于重大利益。

《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该市人民政府应当首先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该市就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否收回书报亭经营权的决定。

某省甲、乙、丙三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华夏律师事务所”,于是向该省司法厅提出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资金证明、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合伙协议。但被告知根据该省地方政府规章相关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且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刚好乙为法学博士,于是三人交了50元工本费后领取了专用申请书,带回补正。

次日,三人带了补正后的材料前来申请,工作人员A受理了申请,并出具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凭证。后司法厅指派工作人员B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但其碍于与甲三人是好朋友,隐瞒了真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并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1个月后,资金证明被司法厅发现系伪造,遂撤销了“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此间,甲乙丙三人已付办公场所租金2万元,装修费3万元。

(1)该省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条件是否合法?为什么?

(2)该省地方规章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是否合法?能否收取50元工本费?为什么?

(3)司法厅对撤销“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需要赔偿吗?为什么?

(1)不合法。《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2)合法,但不能收取50元工本费。司法厅为统一和便于管理,应当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3)不需要赔偿。《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该条第四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二款的规定撤

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案例中申请人提供伪造的资金证明,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应当撤销且不予赔偿。

市城管局 执法大队依据下列决定作出的处罚是否合法?

某市(县级市)领导深感本市市民素质太低,遂在市长办公会上作出决定:自行车应当一律靠右行驶,转弯时须下车,并规定凡违背此规定者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自行车或者三天以下“强制学习”(在规定的地点强制劳动,并学习该规定)。

综上分析:“劳动学习”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此类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没收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可设定;

罚款也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规章设定。县级市的人民政府通过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处罚的做法是越权行为。

案例1.该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某市人民政府计划对本市各个农贸市场环境卫生进行整顿,决定先由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组织制订一份关于整顿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的规范性文件。政策研究室经对各方面进行调查,征求有关工商、卫生行政职能部门的意见后,最后起草的文件经政策研究室主任的批准,以本研究室的名义向全市进行公布,并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要贯彻落实。

解析: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是市人民政府的内部机构,虽然同属行政机关系统,但它只是机关内部的协调、办事机构,它不能对外独立行使权力,也不能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外公布,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行政类以案释法案例范文 第十篇

1、行政主体是警察所在公安机关2.行政相对人海归女硕士3.警察行使得行政职权是行政处罚4.海归女硕士被治安拘留妨碍警察执行公务

关某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省地区路段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时,交通站执勤人员宋某„„1.宋某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者身份2.宋某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3.实施处罚时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4.实施处罚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5.没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实施“态度罚”,滥用自由裁量权7.收取罚款却没有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某电子公司违法经营,某市某区工伤分局决定由工作人员王阿根、钱三毛„1.没有当事人的请求,不能主动举行听证会

2、因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听证会不应当公开举行3.主持人王阿根是本案的调查人员,应当回避4.听证会上主持人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在会后由行政机关根据听证会的具体情况作出5.听证不能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团土地使用权„1.宋某行为违法 2.镇政府处罚违法理由《xxx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处罚这类违法行为的有权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上述案例中,镇政府可向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举报或建议予以处理,但其本身并不享有对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镇政府的行为明显超越自己职权因而是不合法的。 李某到山林中捉野兔,被某县林业局所设立的护林防火检查站的工作人员„1.行政主体县林业局2.行政相对方李某

3、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县林业局、李某4.护林防火检查站不属于派出机关,它行使的行政职权的性质是行政处罚权 生育法规为由,将孙某、蔡某夫妇家的一台„1案中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孙某、蔡某夫妇和镇政府2.镇政府行为违法,按照法律规定,镇政府没有权力扣押相对人财产、限制相对人人身自由

办理驾驶执政被拒„1.所涉及到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樵某2. 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行使行政职权性质属于行政许可3.粤公、通字【2006】376号性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其他规范性文件4.《xxx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驾驶执照申领的条件是由xxxxxx门规定的,广东省公安厅、交通厅联合下发文件对颁发驾驶执照的行政许可增设了条件,违反了《xxx行政许可法》、《xxx道理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而是违法的。

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拒绝给樵某申领驾驶执照行为,依据为违法的地方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是违法的,适用法律错误,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王某生于1990年5月,自幼父母离异,跟随母亲一起生活。1999年,王某母亲改嫁后„1.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王某聚友 下列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王某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王某出生于1990年5月,至行政机关对他处以行政处罚的2006年9月时,王某才16周岁,符合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王某是受他人胁迫才有违法行为的,因此也应从轻或减轻对他的行政处罚。王某有立功表现。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违法人员马某抓获,配合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也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之一2.考虑违法行为人违法不同情节给予具体裁量,进行从轻会减轻处罚,体现了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

最新范文:

热门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