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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盗窃起诉书范文(精选13篇)
文物盗窃起诉书范文 第一篇
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性质,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应负的罪责等。
本院认为,……(概括论述被告人行为的危害程度、行为性质、轻重情节),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xxx刑法》第*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和从重、从轻处罚的量刑条款),依法应当从重(轻)处罚。根据《xxx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严惩)。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检察员
年月日
(院印)
附注:包括被告人现在处所,所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清单。
文物盗窃起诉书范文 第二篇
盗窃罪属于公诉案件,一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就算你们达成和解也没有作用了,公诉案件的起诉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侦查完毕之后就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只要报警,配合调查就完了,其他的没被害人的事情,所以主动权不掌握在被害人手中,就算赔了钱也用处不大,但是偷的钱是必须要返还的。
盗窃罪的量刑全国各省份不尽相同,但是数额达到10000元的,无论在哪里都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了,根据《xxx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对于数额巨大的可以判处3~10年有期徒刑。
文物盗窃起诉书范文 第三篇
申诉人:张某,系在监执行刑罚犯罪分子肖某之母,56岁,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身份证号为:xxxxx.
申诉人:肖某某,系在监执行刑罚犯罪分子肖某之父,56岁,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身份证号为:xxxxx.
申诉人对(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违反《xxx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据以认定犯罪分子肖某在某某服装大世界行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对该项盗窃罪应当依法撤销;关于20xx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原审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于《xxx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对肖某在招远服装大世界所犯盗窃罪之认定情况。
1、本案存在如下诸多疑点:
(1)既然认定肖某采取撬门之手段进入服装店,那么,肖某是采用什么作案工具撬门进入服装店呢?案发后该工具藏匿何处还是抛弃?公安机关没有取得该作案工具之确凿证据,在对于认定盗窃罪至关重要的撬门作案工具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前提下,何以对申诉人认定盗窃罪?
(2)既然认定肖某雇车将部分服装拉至家中,那么,肖某所雇用谁的车辆、车辆牌号、何人驾驶、何时运输等本案重要证据应该在刑事侦查中予以查实,但是,对此重要证据公安机关未予查明。尤为重要的是,(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窃取某某市服装大世界服装660件套,那么,案发当晚肖某是何时实施的盗窃作案?多达660件套的服装是怎样由某某市服装大世界转移出去?如此数量之大的服装盗窃案件,是否系肖某一人独自完成?从某某服装大世界转移出去660件服装,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人?案发当晚,窃取660件套服装后是直接联系车辆运送转移至他处隐藏还是直接雇佣车辆运送至其母亲张某处?上述案件事实在(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记载。与本案具重大关涉的上述案件事实都没有查清,如此一来又怎么能轻易对肖某定罪处罚呢?
(3)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的服装于20xx年12月13日晚上被盗,而步某所述在20xx年12月中旬肖某未到过台球厅,该证人证言对认定申诉人涉嫌盗窃服装一案无任何价值。当下国家经济发展程度高、人员流动量大,步某作为台球厅老板,其不可能准确记住每一位来台球厅打台球消遣的顾客。这里存在步某记忆错误的可能,不排除肖某当时确实到过步某开设的台球厅,但是步某却无法清楚记住。反之,即使当时肖某确实没有到过步某开设的台球厅,对于本案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的服装于20xx年12月13日晚上被盗有何价值?充其量证实肖某在撒谎,即便如此步某之证言也不能作为据以证实肖某实施盗窃服装之证据使用。
(4)证人张某(肖某之母)证实肖某于20xx年12月的一早300余件服装送回家,后其将部分衣服赶集卖掉,得款5000元。该证据仅能证明肖某于20xx年12月的一早300余件服装送回家,并不能证实该服装系肖某盗窃所得。且张某所卖服装是什么品牌、男装还是女装、老年人服装还是童装,该服装是否与某某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的品牌相同或类似,公安机关未予查实。与此相联系的是,(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660件套,且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74元,而肖某母亲张某将300余件服装出卖后仅获取5000元。张某作为一位常年从事服装买卖生意的生意人,其出售服装一定要挣取最大利润。既然300件套服装只卖得5000元,何以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660件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74元?如若张某某明知其所卖的300件套服装系赃物,可能存在急于脱手、低价贱卖之问题,如此一来,张某触犯销赃罪。如若张某对所售服装不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那么,张某出售服装一定是抱着赚取最大利润之目的,不会轻易贱卖该300件套服装,据此算来,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之损失应为10000元左右,而不是30774元。既然如此,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经济损失30774元是依据什么鉴定得来?众所周知,盗窃数额关涉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与否、罪行轻重,在没有查得赃物的情况下,能够仅仅依据受害人报案所提供的损失数额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之证据么?这显然系草菅人命!
(5)证人宋某、潘某系什么身份?(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载明。据该判决书可以推断,证人宋某、潘某系某某市服装大世界之雇工,该二人之证言仅为“他们的店铺在某某市影剧院,20xx年12月31日晚被盗窃过”,在已经存在被害人陈述即“失主张某、张某卿的证实,20xx年12月13日晚上,他们的服装店被盗各类服装计660件套”的情况下,宋某、潘某之证言与本案关涉不大,或说系证据简单罗列的产物。
(6)证人夏某的证言尽管系依其对肖某之了解所述,但并不能否认肖某做过服装生意或一直在从事服装生意的事实。首先,肖某自初中毕业后便一直跟随其父母从事服装买卖,因此熟知服装行业之经营,不排除其发现可以赚钱的良机而随时经营服装生意的可能。其次,肖某与证人夏某当时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伪装、夸大自己是当下很多人的本能所在。即使肖某实际从事服装生意,但为在女友前夸大自己而谎称从事另一为其女友偏爱的职业的可能性很大。
(7)本案之关键人物王某某未查实,此为认定肖某是否成立盗窃罪的关键。时下,东三省的公民南下经商、打工的比比皆是,由此引发的牵涉东三省公民的刑事案件的数量也日渐增多,这是不争的事实。步某开设台球厅,到其处只须交费就可打台球而无须通报姓名甚或出示身份证,且若化名为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仅去过1次或2次台球厅,台球厅的流动人员如此之多,步某也无法记清每一位来此玩台球消遣的客人。那么,是否存在化名为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在盗窃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后转手将该赃物转卖给肖某的可能?如果本案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确系王某某所为,那么,肖某明知系赃物而购买予以销售之行为应该触犯销赃罪。但是销赃罪之刑罚与盗窃数额30774元之刑罚显然差异巨大,若因人民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将原本应以销赃罪定罪处罚的犯罪行为而以盗窃数额巨大的盗窃罪予以处罚的话,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冤假错案!
(8)在某某影剧院服装大世界玻璃门上的肖某左手环指指纹是本案用以认定肖某盗窃罪的最重要的物证,是直接证据,但是公安机关未指明是一处指纹还是多处指纹?涉案指纹位于玻璃门的什么位置?某某服装大世界作为对外销售服装的服装店,每天人流如梭,不排除肖某作为顾客到该店观摩、挑选服装或商
谈价格之可能,其在玻璃门上留有指纹实为正常。如果失窃受害人居住于居民楼,此时若失窃受害人之被撬门上存有肖某之指纹的话,在排除肖某与失窃受害人熟悉或与失窃受害人所居住的住宅楼之住户有其他业务联系的前提下,该指纹完全可以作为认定肖某盗窃的直接证据。然而,本案失窃受害人所开设的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系公开招揽顾客之店铺,营业期间人来人往,其玻璃门上难免留下众多顾客之指纹。肖某作为顾客完全有权随意进入而不免在该玻璃门上留下指纹,仅以该指纹、辅佐其他价值不大的证人证言就可对肖振海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么?设若如此,则冤假错案在所难免。
(9)本案中缺乏所谓的失主指认赃物之重要环节,而仅存“被害人陈述,“失主张某、张某卿的证实,20xx年12月13日晚上,他们的服装店被盗各类服装计660件套”,且不是以失主向某某市公安局报案后公安机关的勘查结论出现,严重缺乏合理性、科学性。
首先,服装店遭受如此重大损失,依据常理,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前往勘查现场、评估损失。某某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中并没有体现损失评估或受害人所报的损失情况。
其次,在公安机关扣押相关的赃物(在肖振海家中未卖完的衣服)后应该履行让失主前来指认的手续,即确认是否系本案失主丢失的服装;应该将扣押的赃物封存,但是,刑事判决书中没有体现。
最后,即使经失主前往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与其丢失服装相同或类似,也并不能由此就确认此系失主丢失的衣服,毕竟作为商品服装系种类物,服装生产厂家所生产的该种类服装销往全国各地,绝非本案失主有独自经营许可。
2、由以上分析可知,肖某所涉盗窃服装案,除了肖某在玻璃门上所留的指纹、肖振海母亲张某所贩卖的服装与本案相关性较大外,其余的证据与本案相关性甚小,无法形成一条严密的证据链条。
首先,所谓歩某和夏某之证言对于公诉机关而言显然是用来证实肖某撒谎的证据,即肖某无法证实在案发前后的一段时间内自己的动向,进而推定肖某存在作案的重大嫌疑,也就是落入了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无罪的巢壳,这与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证实犯罪行为存在的证明责任相违背,因此,该两证人证言不存在证据价值。
其次,证人宋某与潘某系失主张某、张某卿之雇工,尽管张某、张某卿之证言作为受害人、宋某与潘某作为证人出现,该四人之陈述在刑事证据上之价值等同,也就是证实服装店被盗而已,但对于本案定罪无其他价值。将该四人之陈述在判决中罗列,只是给人一种简单罗列证据以便形成“证据充分”的假象而已。
再者,对于案发当晚肖某是何时实施的盗窃作案?多达660件套的服装是怎样由某某市服装大世界转移出去?是否系肖某一人独自完成?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人?肖某所供述的王某某是否真有其人?肖某所雇用谁的车辆?车辆牌号?何人驾驶?运输过程?等本案定罪最为关键的重要证据未予查实。
由此,据(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所示有关服装盗窃案之证据可以得出以下三种结论:其一是肖某犯销赃罪;其二是肖某犯盗窃罪;其三是肖某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之精神、原则,在无法认定肖某触犯盗窃罪或是销赃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刑罚原则,应当判决肖某无罪。
刑事案件关涉公民的人身自由,欲判决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要求司法机关就案件事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甚或时下“排除合理怀疑”
的程度,严禁臆测、推断。本案存在如此之多的重大疑点,况且肖某至今也不承认其实施了某某市服装大世界之盗窃案,在上述疑点没有查清、无法排除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就该(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盗窃服装一案,应该改判肖某无罪。
二、关于20xx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原审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于《xxx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该案,肖某实施盗窃行为后,因被发觉而逃离盗窃现场,其后肖某对失主实施的暴利行为不具有“当场”实施之特征,对此,不应认定肖某之行为转化为事后抢劫罪。
事后抢劫的客观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刑法理论中,对事后抢劫的当场如何理解,直接关系到事后抢劫的成立与否。这里的当场,一般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但又不局限于现场,还包括当场的延续场所。例如,在耳目所及的注视下的追捕过程,也视为当场。因此,当场的认定必须具有场所之密接性。所谓场所之密接性,因不以实施盗窃或抢夺者尚未离去现场为限,即已离盗窃场所而尚在他人跟踪中或在脱离追捕者之视线以前,仍不失具有场所之密接性。但是,嫌疑人实施盗窃或抢夺离去案发现场后,行至中途始被撞遇,那么,该中途已经不具有场所之密接性,自不得谓为当场。
本案中,(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肖某见事情败露,趁机携数码相机和电脑主机向东逃跑。失主闫某驾车赶到现场时已经不见肖某,便与装卸工一同驾车追赶,在离盗窃现场约1000米的某某市某某食品公司门前处,装卸工指认了小偷,闫某下车抓捕,被告人肖某用随身携带的
弹簧刀捅伤闫某的左腹部后继续逃跑。?”。据此可知,肖某在盗窃败露后已经逃离盗窃现场,已经不在失主等抓捕人视线之内,失主等抓捕人也不知道申诉人逃离至何处,是失主等抓捕人在抓捕过程中在离盗窃现场多大1000米的地方偶然撞见肖某后实施的抓捕行为,肖某此时此地对抓捕人实施暴力侵害的,已经不是事后抢劫之当场,因而不能对肖某以事后抢劫罪定罪处罚。肖某暴力侵害抓捕人构成如故意伤害罪等刑法相应犯罪的,应该以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综上,就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一案,(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成立盗窃罪属于证据不确实、充分,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应该认定肖某无罪;对20xx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构成抢劫罪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恳请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再审,以便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使肖某所涉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xx年 月 日
文物盗窃起诉书范文 第四篇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立案标准:
1、实施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属于盗窃罪;
2、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3万元以上不满30万、30万以上,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数额不满2000元,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一)初犯;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胁迫参加盗窃,没有参与分赃或分赃较少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量刑标准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文物盗窃起诉书范文 第五篇
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 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时间,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所在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 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的内容叙写。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
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及认定的罪名、处罚条款、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住址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
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 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记明足以确定被告人面貌、体格、指纹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项。 起诉书应当附有被告人现在处所,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涉案款物情况,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附注的情况。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应当列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并注明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
文物盗窃起诉书范文 第六篇
秦公陵园位于陕西省凤翔县的雍城遗址旁,是1976年村民取土时挖到夯土层所发现的。后来经文物部门反复勘探了近十年,才最终确认其规模和分布范围。这个陵园一共有13座大小不等的分陵园,约49座墓葬。
这当中最大的一座是已发掘的秦公一号大墓,其规模之大令人震惊。在整个挖掘的过程中,考古人员发现这个墓竟然有了247个盗洞,最早的能追溯到汉代,一直到唐宋和明清时期。尽管里面的大件青铜器遭到了严重的盗窃,出土珍贵文物仍达到3500多件。由此可见,秦公陵园里埋藏的宝物价值不可估量。
不过我国文物保护奉行的原则是,文物埋在地下才是最好的保护方法。所以,秦公6号陵园尚未进行考古挖掘。谁也没想到,它居然被盗墓贼找到了位置。
接到报案的警方迅速赶到现场,经勘察发现这个盗洞直径约为米、深达米。它的内壁十分光滑,说明盗墓贼并不是用传统的铁锹挖掘的,而是用炸药爆破挤压泥土形成的,之前在洞口附近发现的电线可能就是雷管引线。
在盗洞周围,则堆有大量黄土及白膏泥,以及地面上残留的长短不一的木条。同时警方还注意盗窃现场都被打扫得十分干净,看来盗墓贼大概率是老手,有很强的反侦察能力。
为了确定是否有文物被盗掘,勘察人员在安全绳的保护下冒险进入盗洞,发现盗洞直抵主墓室顶部的椁木。那里的椁木已经遭切割了,但还好没有被穿透,墓内的文物才得以保全。可就算没有文物失窃,这起案件也登上了多家媒体的头条,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案发后,上级迅速组建了30多名警员组成的专案组,下令必须破案。毕竟这座古墓的位置已经暴露了,倘若一天不破案,古墓就有再次被盗的可能。
专案组通过对炸药残留物的分析,发现是自行配制的炸药。可据调查,当地的盗墓贼一般不会这种操作,很可能是外地人配制的。可要来这里作案,又得十分熟悉地形才行,因为需要事先踩点、探测等。因而,警方认为这起案件是少数熟悉情况的本地人和有专业犯罪手段的外地案犯共同实施的犯罪。
很快,专案组从现场遗留的卫生纸团和烟蒂中提取到了两个DNA。可将它们放在数据库比对时,并没能直接找出犯罪嫌疑人。
眼看就没有更多的线索了,专案组决定以现场为中心,对全县近十年来涉嫌盗墓的前科人员、服刑人员、在逃人员,倒卖文物人员、古玩商店从业人员、考古队工作及聘用过人员等“七类”高危人员进行逐一摸查。在这样地毯式的反复摸排中,还顺便破了几个盗窃文物的小案。
到了2011年9月中旬,这起案情获得重大突破,专案组初步锁定河南三门峡籍的6名人员有作案可能。次月,在当地警方的配合下,专案组最终抓获了犯罪团伙中的三人,并供出了其余的嫌疑人。
这起盗墓大案的主犯名叫姜涛,是陕西宝鸡渭滨区无业人员。他总觉得干正经活来钱太慢,便想起了做一些偷鸡摸狗的勾当。
2010年春节期间,他打听到了秦公六号大墓埋藏着许多价值连城的宝物,就决定大干一场。不过要想盗墓的话,第一步是找到大墓在墓区实际所在的位置。一番思索后,他想到了当地的一家秦公一号大墓遗址博物馆。
秦公一号大墓是目前我国发掘最大的先秦墓葬,距今已有2500多年历史;为了发展当地的旅游业,当地村民自发筹集资金近百万元,建起了我国首家农民创建的文物保护博物馆。然而事与愿违,博物馆建成后游客屈指可数,门票收入很少,反倒是引起了姜涛的注意。
在姜涛看来,秦公六号大墓与一号大墓的形制规格应该大致是相同的。通过对一号大墓主墓室进行实地勘查,就能推算出六号大墓的寝室平面图构造。
于是,他先是在博物馆主展厅的沙盘模型前,偷偷用手机拍下秦陵分布图。然后他多次进入墓坑,用脚步对墓室的长宽数据进行测量,从而确定了主墓室内存放棺椁的位置。
文物盗窃起诉书范文 第七篇
由于盗洞较深,洞底氧气稀薄,而盗墓贼们使用的是油锯,一烧柴油就要耗氧,导致氧气更加稀薄,进展极为缓慢。在勉强破坏一根黄肠题凑之后,盗洞上放风的同伙突然发现有人靠近这块麦田,盗墓贼担心事情败露,便四处逃窜了。
据犯罪嫌疑人供述,从开始打盗洞至逃离,他们已经花掉了近10万元,且已经和文物贩子建立联系。不过等待他们的是严厉的法律制裁。
案件现场勘察结束时,秦公六号大墓上盗洞已经由文物部门填埋。除墓室外黄肠题凑一块木头遭破坏外,未有其他损失。事后,国家xxx也开始对秦公墓区立项进行技术防范工程,日后将发挥巨大的安保作用。
然而,大多数古墓可没有那么幸运。它们被盗挖后,遭遇毁灭性的破坏,其中文物更是被洗劫一空。对此文物专家表示,目前国内走私、收藏和投资文物的热潮,刺激了盗掘古墓、贩卖文物案件的高发。此类犯罪多是高科技、流窜作案,文物倒手的速度又非常快,追赃也面临困难。
因此,在公安机关坚决打击盗卖文物的同时,也希望每一个人能够提高文物保护的意识。比如在发现有关线索后能够迅速向公安机关反馈以有效地遏制盗墓犯罪。这样才能阻止盗墓者盗取宝物,拯救祖先遗留下来的灿烂文明。
李蒙.秦公大墓的劫难[J].人民公安,2012(04):52-55.
张文立. 非国有博物馆体制回转现象剖析——以陕西省凤翔县“秦公一号大墓”博物馆为例[C]..中国博物馆协会博物馆学专业委员会论文集粹.:中国博物馆协会博物馆专业委员会,2013:302-306.
杨晓静.秦公王陵分区研究概述[J].文物鉴定与鉴赏,2017(09):104-105
王健.秦公六号陵园遭盗扰案侦破纪实[J].法制与经济(上旬),2011(11):28-29.净妍.
文物盗窃起诉书范文 第八篇
申诉人:郑某明,男。
申诉人因盗窃一案,对某县人民法院(20xx)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不服,依法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xx)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
2、判决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是一起重大冤案,申诉人根本未参与盗窃。
基本事实是:20xx年6月14日晚12点,同乡郑某亮在某县某公园睡觉,被巡防员带走调查,随后郑某亮被放出来,打电话要申诉人接他回旅店,申诉人打车去接郑某亮,结果巡防员将两人一起扣押,民警在郑某亮放在旅店的黑包里发现赃物,就认定是共同盗窃。可申诉人根本就不知道郑某亮黑包里是什么东西。民警就开始实施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让申诉人跪地,戴手铐,然后踢足球一样拳打脚踢地暴打,申诉人牙齿碰掉了,痛得头冒大汗,快要昏倒,就咬舌自尽,民警才暂停暴打。此后,不断折磨我,逼迫我签字,为了保命,我只有先签字。送到看守所后,管教发现申诉人多处青紫,牢友也发现申诉人已成残疾。申诉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补充侦查、法院四次庭审过程中,都作无罪辩解,一再强调那些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强迫自己签字的,与自己所说的完全不相符。
二、原审认定申诉人犯盗窃罪,完全是一起冤案,申诉人根本未参与盗窃,指控申诉人的证据也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指控我的有罪证据之一是同案犯郑某亮的供述,可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在没有其他目击证人的情况下,仅有郑某亮的口供也不能认定申诉人参与盗窃,而且郑某亮在第四次的庭审中,也改变了供述,承认申诉人未参与盗窃。可见,仅凭郑某亮矛盾的供述不能认定申诉人参与犯罪,否则就会产生冤案。
2、指控申诉人的有罪证据之二是申诉人自己曾经作过有罪供述。可是申诉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补充侦查、法院四次庭审过程中,都作无罪辩解,一再强调那些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强迫自己签字的,与自己所说的完全不相符。这样的多次叫冤的供述,根本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而且刑讯逼供是明显可以认定的,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都是违法无效的。
3、 指控申诉人的有罪证据之三是铁皮剪,可是铁皮剪根本与犯罪无关,可以现场勘查,而且郑某亮也承认他不是用铁皮剪作案的。
4、指控申诉人的有罪证据之四是其他证据,可是其他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申诉人参与犯罪。
由此可见,本案明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参与盗窃。
三、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被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受伤致残,法律规定,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1、检察员、法官、律师、看守所管教、牢友多次劝说申诉人认罪,小小的盗窃案,又退赃又认罪,很快就能出去。可是申诉人对此冤案决意抗争,情愿多坐牢也要司法机关明察。刑满释放后,抛下事业和家庭不顾,马上到江西申诉。这抗争的态度就是最好的证据证明申诉人蒙冤。
2、申诉人现有的牙齿脱落、腰间盘突出、手脚伤残都足以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
3、同案犯郑某亮也供述公安人员对其实施了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这与申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映证。同案犯郑某亮一直被司法机关认为态度很好,即便这样,民警都要对其刑讯逼供,可见申诉人不认罪就更加要面临暴打。
4、申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某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也可以反映申诉人受伤致残的事实。
5、申诉人出狱后到附属医院所作的检查报告单也反映申请人的伤残情况和受伤时间能够相符。
6、申诉人出狱后找到之前的人身保险合同,还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足以证明申诉人以往身体健康,没有伤残。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排除刑讯逼供重大嫌疑的情况下不应采信的证据却予以采信,未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
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在侦查工作实务中几乎是司空见惯的事情,只是该种现象越来越隐蔽,难以取证,弱势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难以保存和获取证据证明。有鉴于此,《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原审程序违法,剥夺申诉人的上诉权。某县人民法院有关法官劝申诉人不要上诉,某县看守所不让申诉人上诉,不给纸笔,剥夺申诉人的上诉权。
六、出狱后,申诉人多次向某县、市的法院、检察院等机关恳求调取案件材料复查,但是没有人理睬。不调取案件材料,错案申诉的渠道就被堵死。有关机关踢皮球的做法剥夺了申诉人的法律规定的申诉权。在此,我恳请贵机关监督此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疏于审查,恳请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再审,判决申请人无罪,否则申诉人会一直申诉,以死抗争!
申诉人:
二〇xx年十月九日
文物盗窃起诉书范文 第九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杨广检刑诉[2009]30号
被告人XXX,(性别),(年龄),1986年9月28日出生,江苏省仪征市人,身份证号321081198609282431,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市劳动服务公司工人,现住扬州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宿舍。因盗窃外宾财物一案,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由我院批准逮捕,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 刘子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XXX,男,28岁,1981年5月23日出生,江苏省仪征市人,身份证号321081198105236732,汉族,初中文化,仪征市体育用品商店售货员,现住仪征市新城街道198号。因窝藏、代为销售赃物一案,2009年10月21日,由我院批准逮捕,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 XXX,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XX涉嫌盗窃罪罪名,以被告人XXX涉嫌窝藏、销售赃物罪,于200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xxx、xxx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xxx和xxx,听取了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刘xx被告人李长宏的辩护人高青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长远于2009年8月8日在扬州市淮海路阿瓦山寨饭店,乘一位法国外宾不注意之机,盗走外宾手提包一个,内装高级录像机一架,镜头两个(共折合人民币价值5000余元)。当天李长远将所盗物品送到其兄李长宏家中,请他把东西藏起来,并说:“这只录像机是从老外那里摸来的,东西可好了。”李长宏即将录像机藏于隐秘处。其后李长宏曾几次想把录像机卖掉,均因价格问题没有卖成。该录像机一直藏在李长宏家中。
所盗上述赃物被追缴,均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失主法国外宾的报案及陈述;赃物照片(于被告人李长宏家中拍摄);物品清单一份;手提包一个,高级录像机一架,镜头两个;证人王小二证言;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讯问笔录各一份,被告人供述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危害程度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xxx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长宏,明知被告人李长远所持财物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经触犯了《xxx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销售赃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xxx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慈仁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一日(检察院印)
附:1、被告人李长远、李长宏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证人名单一张,主要证据复印件三份。
3、涉案款物情况:手提包一个,内装高级录像机一架,镜头两个(共折合人民币价值5000余元)
文物盗窃起诉书范文 第十篇
倒卖文物罪判决书被告人颜某某犯盗掘古遗址、古墓葬罪,盗窃罪再审改判判决书被判处有期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作出一审判决:主犯某某,数罪并罚,公司非法放贷非法经。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故对陈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明、某雨、周某新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重庆市黔江区指控三被告人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浙江省最新的盗窃罪证据确实。张**盗掘古遗址、古墓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以宝检刑诉字(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南**、任**、**、南**、张**、叶**犯盗掘。
文物盗窃起诉书范文 第十一篇
盗窃案属于公诉案件,应当受害人向公安局报案,不需要当事人写诉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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