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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免于起诉案例范文(精选8篇)
骗取贷款免于起诉案例范文 第一篇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刑再21号
裁判理由:温××虽然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与“重大损失"不相当,亦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的“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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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免于起诉案例范文 第二篇
——(案情简介)**集团自2012年开始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贷款业务。2015年7月、2016年4月,在授信期限内,**集团在济南**银行分别有6500万贷款、3500万贷款到期。此前,**集团遇到信贷风险,张某某、武某某(男,51岁,时任**集团金融中心总监)、刘某某(男,34岁,时任**集团金融中心工作人员)等人通过发送邮件、当面解释等方式向济南**银行说明企业资金困难要求银行继续放贷,并提交了当地政府为化解**集团信贷风险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等文件。济南**银行同意增加担保公司后办理续贷。武某某、刘某某在具体经办贷款手续过程中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2015年7月10日,**集团归还原贷款后从济南**银行重新贷款6500万元,被**集团财务部门统一调配用于公司归还贷款、经营等用途;2016年4月18日,由银行工作人员帮忙联系过桥资金后,**集团使用过桥资金归还原贷款,从济南**银行重新贷款3500万元,用于归还过桥资金提供方。
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集团均未偿还,2017年7月**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济南**银行共计收回贷款万元,其中诉讼清偿万元,破产重整清偿万元,预计后续将回收破产重整清偿资金万元。
——(不起诉理由)济南**银行没有基于对**集团的经营状况、资信现状产生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骗取贷款免于起诉案例范文 第三篇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犯罪。
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175条之一)
对比《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第一档犯罪构成中“其他严重情节”,保留了“造成重大损失”的入罪门槛。但是对于第二档刑罚,仍然保留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罪情节。
一般对以上刑法条文的理解都是一致的,包含两个方面:
第一,本罪的入罪门槛是“造成重大损失”。如果在立案之前,行为人将本息全部还清,不构成犯罪。
第二,在第二档刑罚上,应贯彻体系性的解释,必须以第一档入罪为基础。如果本息都还清了,就不构成第一档的犯罪了,第二档的结果加重犯就无从谈起了。
关于这一点,著名刑法专家阮齐林教授认为:关于骗取贷款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首先,“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具备普通犯构成要件为前提,尤其是以“ 造成重大损失” 结果为前提。其次,既然基本犯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说明新的立法对于骗取贷款罪重视实际损失结果的精神,因此,即使是情节加重,也应当把损失数额作为重要的因素。这个解释应该说是代表大多数人的观点。
根据以上观点,即使案件中有“金额巨大”等情节,若未造成损失,则不应该入罪。
骗取贷款免于起诉案例范文 第四篇
司法实务中,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主要是因为贷款申请人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或担保权已实现,有真实足额担保情形下,即使贷款申请人到期无法偿还,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手段追回贷款。
无罪案例九:姚某、闵某钢、项某贷款诈骗罪一审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川0116刑初849号
无罪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闵某钢、项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被告人闵某钢、姚某在以贷款购车为由向银行贷款过程中,由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进行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且担保公司亦在案发后进行了债务清偿,客观上没有给银行放贷形成放贷风险,故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无罪案例十:曹某、邓某宝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皖1324刑初339号
无罪理由: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但涉案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已经由皖投公司代为偿还,金融机构没有损失;皖投公司代偿贷款后,通过诉讼查封了宏鑫公司的土地,其担保的权益有实现的途径。2.被告人曹某虽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没有偿还1000万元贷款的能力,但庭审中予以否认,而雷力公司2012年年检报告显示年末资产总额为万元,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曹某或其雷力公司没有偿还1000万元贷款的能力。曹某辩称雷力公司已经并入亚非集团,虽然没有书面协议和杨某某证言确认,但曹某确系安徽亚非国视有限公司总经理,两公司之间的关系目前难以确定。万元贷款除偿还曹某1000万元贷款本息外,其余贷款用途没有证据证明曹某知道,难以认定曹某和杨某非等人通谋。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构成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曹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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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免于起诉案例范文 第五篇
检察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案号:北检刑检刑不诉〔2021〕Z83号
理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北票市银河商厦为抵押物,虚构北票市银河商厦 装修的事由,以虚假的装修合同向北票市农村合作联社骗取贷款900万元,截止2021年11月15日欠本息1570万。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需要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银河商厦经北票市物价局鉴定价值二千余万,远超贷款价格,经查,银河商厦作为抵押物除在北票市农村合作联社的贷款外没有作为抵押物再次贷款,即抵押物价格足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做不起诉处理。
骗取贷款免于起诉案例范文 第六篇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案号:呼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理由:被不起诉单位呼伦贝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虽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依据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单位呼伦贝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一)项和第177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呼伦贝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起诉。
骗取贷款免于起诉案例范文 第七篇
这里说的“还清本息”,应以公安机关立案作为确定损失的时间节点。贷款逾期,银行经过合理催收后仍不能归还的本金和利息,视为已经造成损失。
第一,确定损失一般需要经过“合理催收”。有的案件当事人反映,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明显具备还款能力,但银行连口头催收都没作,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最后走程序判决有罪。这种作法其实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精神。因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是“造成重大损失”。如果只有到期未还的条件,未能推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个人认为是不构罪的。
第二,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或者有偿还能力,不能推定银行损失。该罪中的“重大损失”,应是直接的、实际的、终局性的损失,必须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确实遭受损失这一实害结果的发生。如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能够将银行贷款收回,就不能认为是终局性的损失。
第三,就是借款人在立案前还清本息。即便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但在案发前归还了贷款本息的,就不满足“给银行或金额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客观要件,自然不构成犯罪。
骗取贷款免于起诉案例范文 第八篇
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常使用5种方法实施实施欺骗,这些包括:(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贷款申请人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可能会因不满足申请条件,而对实际情况有所隐瞒,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是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可以看到,申请人虽然有对材料进行虚构隐瞒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并不都是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手段。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手段,是指对影响甚至决定着放贷与否的重要事实如偿还能力、担保价值等进行虚构隐瞒。贷款手续方面存在瑕疵或者申请时进行违规操作的,不一定会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一:段某风贷款诈骗罪二审案
审判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116号
无罪理由:段某风在向银行贷款时虽存在提供手续不规范之处,但难以认定其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之行为。且在贷款之后,虽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暂用于偿还其它企业的贷款,但其确将自己的部分款项连同贷款之大部分款项用于与改制企业相关的业务当中,从贷款数额与之后投入改制企业的资金总数额上看基本相当。之所以未能归还贷款,系因经营不善及改制企业内部矛盾激化所致,难以认定段某风本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亦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
无罪案例二:褚××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59号
无罪理由: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褚××骗得仙桃市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构成贷款诈骗罪一节。经查,2014年3月7日,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与仙桃市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褚××以其持有的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担保,向仙桃市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人褚××与仙桃市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并于2014年3月11日在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该笔200万元贷款系偿还前期贷款本息后又贷的。根据上述事实,该笔200万元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且办理了合法的质押登记,不能认定被告人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200万元贷款的故意,故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就该笔200万元贷款对被告人褚××定罪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认定。
无罪案例三:黄某某合同诈骗、贷款诈骗罪一审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淮刑初字第203号
无罪理由: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淮滨县邮储银行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人黄某某在办理该抵押贷款中没有使用伪造或虚假的合同、证明文件,其提供的是真实的船舶产权证明,亦未有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情形,在办理船舶抵押贷款时被告人黄某某所提交的资料符合条件,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程序审批合格后放贷,因此被告人黄某某是合法取得75万元抵押贷款,客观上没有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的行为,淮滨县邮储银行的放贷行为不是基于因被告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且淮滨县邮储银行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船舶享有抵押权,就贷款债务可以优先受偿,经过淮滨县物价局评估该船舶的价值为150万元,大于贷款债务7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未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淮滨县邮储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抵押权,淮滨县邮储银行并不会出现因无法清偿而遭受损失的情形。被告人黄某某在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情形符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二款“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综上,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四:被告人周××信用卡诈骗一审案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13)楼刑二初字第48号
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贷款诈骗罪部分。就本案现有证据分析看,对于涉案的九名申请贷款人,因侦查机关只向进行了×××调查取证,且虽然×××的证言证明其申请贷款时使用的伪造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是被告人周××提供的,但被告人周××供述包括在内的申请贷款商户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是他委托冯某某帮忙办理的,他不知冯某某办理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而本案中亦无对冯某某的调查材料,故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周××具有实施与申请贷款的商户共同合谋,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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