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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段式辩护范文7篇

发布时间:2023-01-22 15:10:55阅读量:168

两段式辩护范文 第一篇

1、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在本起事实中,刘华的朋友刘某某和王贵廷的朋友赵福生在中间作调解,王贵廷主动支付刘华15000元,钱也是刘华收下的,刘某某未从中获得任何一点好处。

2、刘某某没有实施威胁王贵廷的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吴某江和黎某涛对王贵廷采取过较低程度的威胁,但这并不是刘某某指使的,恰恰相反,刘某某看见吴某江和黎某涛向王贵廷走来,还阻拦他们,以保护王贵廷免遭侵害,因此刘某某并没有实施威胁王贵廷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实施威胁王贵廷的行为,王贵廷给刘华钱也是愧对刘华向其道歉,赔偿医药费,而不是因受到威胁基于恐惧心理被迫给的钱(详见王贵廷接受辩护人调查的调查笔录)。

综上,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威胁王贵廷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两段式辩护范文 第二篇

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一定的规模,达到“人数较多”的程度, 依据《<xxx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载于《打黑除恶办案手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熊选国主编),涉黑组织人数一般掌握在“十人以上”。然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某某等人建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有规模性,涉黑组织人数不仅没有达到“十人以上”,而且即使一审认定的九名涉黑犯罪的被告人中,有的仅参加过一次或两次指控的犯罪行为,譬如被认定为二号的汪某林只参加过开设赌场,三号的章某英也仅参与了盗窃和开设赌场,他们对其他被告人根本就没有任何号召力和管控能力,显然不足以构成组织和领导黑社会组织罪的成员,更别谈层级仅次于刘某某的核心成员。故本案一审认定的黑社会组织犯罪达不到组织的规模性。同时,一审认定被告人于2009年形成了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但正是当年,吴某江与刘某某发生矛盾,不再与刘某某交往,黄某柱也不再与刘某某往来,因此在2009年的时候成员人数远远少于十人,不符合“人数较多”的标准。

两段式辩护范文 第三篇

在案证据证明刘某某开设赌场的证据绝大部分都是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的口供和相关证人的证言,没有物证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游戏机就是赌博机,更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赌场所获收益,不能证明开设赌场为刘某某主业或者所获收益为其主要经济来源,因此证明刘某某犯有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特征,其依法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一审认定的第一起开设赌场事实是2005年夏,刘某某和张新义在玉泉老工商所开设xxx赌场。开设赌场罪是xxx常委会于2006年6月29日发布并生效的《xxx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规定的新罪名,2007年11月6日最高院、最高检又联合实施了关于执行修订的刑法的“补充规定(三)”,补充规定新设立了“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根据刑法的溯及力原则,对于2006年6月29日修改后的刑法实施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不予定罪处罚。结合本案仅从程序上分析,本起开设赌场是在2005年夏天发生的,是实施修改后的刑法之前的行为,不能以开设赌场罪予以定罪处罚。

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设赌博机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设赌博机,根据刘某某在一审庭审供述,其设置的是游戏机而不是赌博机,因此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设赌博机,就此一审认定刘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定性错误。

2、一审判决对本起犯罪事实的认定,违背了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法治原则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游戏娱乐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型,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xxx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等处罚”据此,刘某某设具有一定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而且也已经数次接受了行政处罚:

在公安机关已对刘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且没有证据证明峰峰公安机关处罚包庇、犯罪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刘某某定罪处罚,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且有悖禁止重复评价的法治原则。

一审认定的第三起开设赌场的事实是2007年底刘某某伙同赵雷雷、陈浩东、柴志飞、杜卓、章某英等人开设推牌九赌场。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口供,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某某犯有开设赌场罪。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有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事实上刘某某开设的游戏机娱乐场所都是时断时续,长的也只有两三个月,短的只有十多天,频繁换地方,罚款严重,入不敷出,最终只有放弃,根本就不可能作为主业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一审认定刘某某赌博获利的证据既没有一个科学有效清晰的计算方式,更没有一个基本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像刘某某这样的行政违法行为在当地乃至全国各地比比皆是,远达不到开设赌场要求的程度。故刘某某构不成开设赌场罪。

两段式辩护范文 第四篇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xx省xx市xx律师事务所依法理解本案被告人张xx之亲属许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xx的一审辩护人。理解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超多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张xx作案的证据

公诉人所列举的能够据以认定张杀人的证据主要有两个:一是xx公安局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所作的血刑试验结论,二是被告人身上的伤良。由于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确实发生,但并不能证明罪犯是谁,因此,我仅就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看法。

关于血刑试验结论。根据xx公安局所制作的刑事科学鉴定书,死都血型为B型,xxxx内xxx为A型,犯罪嫌疑人张xx血型为A型,唾液为A型,公诉人遂将此认定为张杀人的一条主要证据。对此,我作为辩护人认为,死者xxxx内xxx与犯罪嫌疑人张xx同属一种血型,并不能证明就是张xx作的案。因为现代法医学认为血型鉴定毕竟不同于DNA指纹鉴定,它只能作排除认定,而不能作同一认定。具体到本案来看,死者xxxx内xxx为A型,能够据此排除血型的B型、O型人作案的可能性,但不能得出必然是张xx作案的结论。因为世界上A型血的人有很多。

关于被告人身上的伤痕认定。根据公诉人带给的照片,张xx的伤痕均在右侧,即右侧肩部、右耳后、右额和右手。这是与张xx的供述相一致的。张xx对此的解释是:案发第二天上午正值家里买煤,他作为家中唯一的男子干体力活是责无旁贷的,由于肩挑、肩背和爬楼梯,造成了身体右部的多处划伤。按常理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解释是有待辩证分析的,但我们能够透过张xx身上的伤痕构成时间来具体分析他的这一供述是否真实。按照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笔xx是在xx年xx月xx日xx时许作的案,这也就是说,张xx身上、耳后及额上的伤应构成于此时,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案发当天,并没有人发现他有伤。因为案发当天下午,张xx去单位值班,单位里的人并未看见他的脸上、额上有伤。张xx单位的同事刘xx和王xx带给的书面证据证明。并且,张xx当天值完班回家后,邻居也未曾见过其脸上、额上有伤。

二、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的张xx的作案时间

无论是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书,还是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公诉意见,都认定被告人张xx是在xx年xx月xx日xx许作的案。但当天xx时左右,张xx单位的同事刘xx和王xx以及门卫黄xx都能证明张xx在单位值班。这有刘xx、王xx和黄xx带给的书面证词予以证明。而且,张xx在单位值班时,所翻阅的报纸和所作的读书笔记也能证明张xx在xx月xx日xx时许不在作案现场。以上证据与张xx本人的辩解相印证,证明了张xx在xx时许没有作案时间。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张xx作案的证据严重不足。因为事关人命,我认为人民法院在采证时不可不慎。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xx年xx月xx日修正实施《xxx刑事诉讼法》第xx条第xx款之规定,宣判被告人张xx无罪。

辩护人:xx律师

两段式辩护范文 第五篇

依据一审认定的,本案涉及的具有暴力特征的事实包括:故意伤害2起,寻衅滋事4起,敲诈勒索4起,其他违法事实9起。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具有以下七个共同特点:

1、发生在朋友、熟人之间;2、全都事出有因;3、发生带有偶然性,不是有组织地安排;4、因个人原因(多起事件系刘某某酒后发生)引起,具有很大随意性;5、行为事实各自独立,没有关联;6、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有一起行为涉及重伤而且也非刘某某实施,被害人都不认可该伤害结果与刘某某有关);7、多起事实已经经过事后调解,与所谓的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这些特点表明,上述行为中无论人数多少,都属于个人偶发性、突发性的行为,没有事前预谋,更不体现组织意志,暴力程度有限,后果并不严重,不属于有组织的暴力犯罪。更有甚者,绝大部分的所谓的被害人与被告人刘某某私交甚好,产生纠纷不快后还继续来往,他们不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甚至还有所谓的被害人为刘某某喊冤(详见辩护人提交的调查所谓被害人的调查笔录)。

综上,本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缺乏行为方式的组织化,并没有通过有组织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残害群众,刘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两段式辩护范文 第六篇

在法庭上进行无罪辩护,过程感觉非常爽,可以把公诉机关驳得哑口无言,但是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之下,无罪判决率极低,彻底的无罪非常难。在被告人有非常有利的量刑情节的情况下,通过无罪辩护,目的是争取良好的判决结果。

无罪辩护更多为一种策略,而非目的。

一个案件经过侦查阶段、审查批捕、提起公诉,最终由法院把关,无罪的案件只是很少的一部分。法院如果做无罪判决,如果被告人是在羁押状态下,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同时会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基于现实司法环境的考量,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时,要兼顾对量刑辩护的挖掘。单纯的做无罪辩护,很可能导致被告人丧失有利的量刑情节,导致案件达不到理想的效果。

毕竟对被告人而言,其可能更关注的不是自己构不构罪或构成什么罪,而是将要面临怎样的处罚。

两段式辩护范文 第七篇

根据刑法以及相关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等四个特征。四个特征之间具有内在的有机联系而不可分割,组织特征是构成基础,经济特征是保障,行为特征是表现方式,非法控制特征是前三项特征的延伸结果,反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目标和现实社会危害性,也是最本质的特征。任何一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只要不具备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就不构成本罪。而本案中一审认定的刘某某等人实施的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行为不符合上述的任何一个特征,因此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护意见。

针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重点论述了本案指控的违法犯罪行为绝大部分都发生在一审认定的2009年才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前的近十年时间里,而2009年之后的行为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特征,本案被告人人数达不到黑社会组织的规模,被告人之间关系松散,远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紧密程度和层级结构,同时也不具备有组织犯罪的规则、议事场所等条件。

针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必须具备的经济特征,重点论述了刘某某等人没有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一审认定刘某某等人获取的经济利益,实际上不仅都事出有因,而且都归各行为人所有,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有,刘某某等人获取的经济利益并没有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

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着重论证刘某某等人行为无论人数多少,都属于个人偶发性、突发性的行为,没有事前预谋,更不体现组织意志,暴力程度有限,后果并不严重,不属于有组织的暴力犯罪。

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非法控制特征,着重强调本案并不具有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害人不敢报案给当地群众造成了恐慌的事实和情况,被告人刘某某不是无故惹事生非,为炫耀势力、强化地位,任意选择侵害对象。且本案中的被害人基本都和刘某某相识、甚至私交甚好,本案不具有“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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