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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消防相关规范文件(精选6篇)

发布时间:2023-01-25 17:45:05阅读量:189

天津消防相关规范文件 第一篇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十四条住房和城乡xxx门在开展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允许员工留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xxx消防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相关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人员密集场所提示消防安全事项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在禁止停放区域充电,或者给电动车充电不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未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罚。

天津消防相关规范文件 第二篇

第四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社会力量参加火灾扑救的,应当服从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立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应当保障接警、道路交通、气象、公共卫生、环境监测、电力、抗震救灾、森林防火等信息共享,实现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统一协调。

第四十三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讲清起火单位、地点等有关情况。

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调派,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在紧急情况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指挥员可以决定强行排除妨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障碍。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如实提供火灾现场情况。

第四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火灾事故调查,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参与火灾事故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

第四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公布后,相关责任主体应当进行整改。对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天津消防相关规范文件 第三篇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出租、转让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规划中的消防救援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有关部门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区级开发区和乡、镇设立的工业园区、仓储物流区等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由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农村道路和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防供水设施,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除外。

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的供水情况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救援使用。

应急管理、公安、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气象、地震、测绘、档案、通信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天津消防相关规范文件 第四篇

第三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配置专职消防队人员。

第三十七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属地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的建立进行验收。

第三十八条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自建或者联建等形式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并配置相应的人员、装备、训练设施、营房等。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及其负责人的调整,应当报市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合理提高专职消防队员的待遇,确保工资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所从事的高危险职业相适应。

第四十条志愿消防队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志愿消防队员参加火灾扑救。对作出贡献的志愿消防队员,应当给予鼓励。

天津消防相关规范文件 第五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xxx消防法》、《xxx安全生产法》、《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市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政府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第五条市应急管理部门对本市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八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天津消防相关规范文件 第六篇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方式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督促下级人民政府。(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三)按照隶属关系和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本行业的单位。(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并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将消防工作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考核及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通报辖区火灾事故和消防工作情况,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一)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的。(二)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三)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四)需要约谈的其他事项。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系统、本行业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企业、事业、团体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整改。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依法实施联合激励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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