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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检讨发言材料范文(精选6篇)

发布时间:2023-03-16 17:18:00阅读量:82

监理单位检讨发言材料范文 第一篇

做好安全监理工作:

一、应增强监理人员的责任意识,落实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建设工程安全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部分,来源于法律和委托合同。

国家前不久已颁布有关法规,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机械设备安装单位等工程建设各相关单位所承担的安全责任提出了明确规定,所以监理企业承担安全责任已有法律依据。

监理单位的服务范围除“三控制二管理一协调”外,还加上了“零事故”(安全监理),实质上是监理的业务范围扩大了,这是监理行业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正确决策。

为适应安全监理业务的需求,监理单位要对从事安全监理工作的人员进行安全监理业务培训,提高监理业务水平,尽快进入角色。

应当一改往日由水电监理兼任安全监理工程师的局面。

工程项目监理组作为监理单位派驻工程现场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的机构,将直接承担安全监理的职责,总监理工程师是项目监理组安全监理第一责任人。

项目总监必须在自觉提高自身安全监理业务素质的同时,强化项目监理人员安全监理责任意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思想,真正把安全监理作为监理的主要工作之一并始终贯穿于工程项目监理的全过程。

二、明确各施工阶段安全监理重心,有效开展安全监理工作

以房屋建筑施工阶段安全监理为例,监理企业应按施工准备阶段、地基与基础施工阶段、土方开挖工程施工阶段、主体结构工程施工阶段、装饰工程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包括特殊施工场所的安全监理的特点编制监理要求和监理工作程序,指导项目监理组工作,监理人员应严格按其要求开展安全监理工作。

三、应用危险控制技术确保施工安全

“控制事故隐患、确保无人员伤亡”是安全监理的最终目的,系统危险的辨别预测、对重大危险源的分析评价都是危险控制技术。

以整个工程项目为对象对危险进行控制的技术手段有:法制手段(政策、法令、规章)、经济手段(奖、罚、惩)和教育手段(入场安全教育、特殊工种教育),安全监理则以法律和教育手段为主。

以具体的危险源为控制对象对危险进行控制所采用的手段主要是工程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安全监理则以管理措施为主,加强有关的安全检查和技术方案审核工作。

安全监理随着研究对象不同,方法措施也完全不同,应做到宏观控制与微观控制互相依存、缺一不可。

四、工程项目施工过程的安全监理

施工安全监理的目的是通过对项目施工单位安全保证体系的审核及现场安全措施实施效果的检查来实施控制,消除施工现场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来保证项目施工按照既定的施工方案进行,不发生安全事故,不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使施工项目效益目标的实现得到充分保证。

如何才能做好工程项目施工过程的安全措施监理呢

我认为应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1、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施工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项目施工中安全生产负责。

实行总分包的总包单位,要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

对分包单位承揽的工程,总包单位要做详细的安全交底,提出明确的安全要求,并认真实施监督检查。

监理要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是否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是否有效运行,要求所有参与工程的施工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

特别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的挂靠情况,监理更应对中标项目经理的到岗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2、要求施工单位开展不流于形式的安全教育工作。

应当要求项目部加强法制教育;督促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项目部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学习国家和行业现行的安全生产法规和施工安全技术规范、规程、标准;抓好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督促施工单位在每道工序施工前,认真进行书面和口头的安全技术交底;根据工程进度并针对事故多发季节,组织施工方召开安全工作专题会议,鼓励其开展各种形式的安全教育活动。

3、督促施工方在狠抓安全检查的同时及时落实安全隐患的整改工作:

监理单位检讨发言材料范文 第二篇

就是你监理批了之后他以后出的有关你审批之内的事故都你都有责任,胆小得不了将军做。

自己量力而行,监理有前途

一、监理工程师的法律地位

监理工程师的法律地位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井建立在委托监理合同的基础上。

1.监理工程师的权利

(1)使用监理工程师名称;(2)依法自主执行业务;(3)依法签署工程监理及相关文件井加盖执业印章;(4)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2.监理工程师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严格依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委托监理合同开展工作;(2)恪守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3)在执业中保守委托单位申明的商业秘密;(4)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行业务;(5)不得出借

(6)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二、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缕履行监理业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xxx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2.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监理工程师出现工作过失,违反了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师应当与监理企业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其连带责任的基础是监理企业与监理工程师签订的聘用协议或责任保证书,或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对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授权委托书。

3.安全生产责任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则应当与质量,安全事故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1)违章指挥或者发出错误指令,引发安全事故的;(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山此引发安全事故的;(3)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从而引发安全事故的。

监理单位检讨发言材料范文 第三篇

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不外乎以下三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涉及监理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这些法律、规章都对监理的违约责任作了原则规定。

具体分析监理行为的过错可能有哪些

为这些过错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作为非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监理单位不为建设工程的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的任何违约承担任何责任。

1)“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

但监理单位并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和工期的合同目标承担任何实施义务。

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实施责任应该体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合同法》之中。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合同的主体,即发包人和承包人,没有第三方监理人。

很明显,《合同法》中规定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关系,确立和包含了工程建设实施责任的全部关系。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二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合同工期的责任和对工程质量的全部终身责任;第二百八十三、四、五、六条则明确了发包人对工期、费用的分担责任,但没有任何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分担责任。

概括地讲,“建设工程合同”明确了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全部和终身的责任,划分出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期和费用责任的分担办法,也就是明确了合同主体双方(而不是三方)对“建设工程合同”三大目标(质量、工期、投资)的实现责任。

这是第一点要说明的。

那么,是不是说监理就一点责任也不负了呢

不是的。

监理对三大目标不负直接实施责任,但不等于监理不负其它责任,监理对三大目标的实施究竟负什么责任呢

2)监理单位(监理人)只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和工期三大目标的实施承担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在目前应该说承担部分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

监理人对工程三大目标应负的责任,应体现在发包人和监理人签订的《监理合同》中。

正如大家所知:《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监理人的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那么,委托合同又是什么呢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开宗明义,“委托合同是委托和受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那么发包人委托给监理人关于“工程建设合同”中的“事务”又能是什么呢

其一,不可能是“建设工程合同”中规定的应该由合同主体之一的承包人应该承担的“事务”。

简单地讲,就是监督、检查和验收。

因此,就“建设工程合同”而言,监理人不是合同责任的独立一方;就实施而言,监理行为仅仅是发包人行使其合同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履行合同义务)。

而现阶段在监理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往往都保留了对“监督、检查和验收”的最后行使权。

因此,监理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担的也仅仅是“监督、检查和验收”义务的一部分。

那么,哪些方面能够体现出监理人作为“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的身份和地位呢

“监理的建筑市场主体”的身份和地位,并不是体现在“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中,而是体现在“委托合同”的主体之中,体现在“公正、独立、知主、的社会性行为原则中。

综上所述:因为监理人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因此监理人就不存在因为承包人的违约而对承包人承担责任的问题,xxx、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等27条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引起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FIDIC合同条件中,这样的阐述多处出现

这些都强调了监理人在”工程建设合同”中的特殊地 位和法律关系。

2、监理人需要对自己的违约而对委托承担责任。

作为委托合同的主体,监理单位必须对其在委托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承担民事责任。

1)监理单位受委托从事的主要工作内容。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九条明确,“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具体的工作要求主要通过《监理合同》来体现。

2)监理单位的违约没有给委托单位造成损失时,可以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监理单位在《委托监理合同》责任期内的合同义务,无论如何细分和描述,都可以归结为《合同法》中阐述的监督、检查、验收加上咨询服务。

在履约过程中,就工程的质量方面,凡是对承包人的工作该检查的没有检查、该核验的没有核验、该该通知的没有通知、该不同意的批准了、该返工的验收了,这些不论是否造成不良后果,就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就是失职;就工程的进度方面,如果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来组织项目的实施,以至于有可能影响合同工期目标的实现,而监理单位对此又没有提出预控意见,那么,不论是否良后果,监理单位就是没有发挥作用,就是失职;如果业主按合同规定应该提供的条件没有提供好,有可能影响工期而导致业主承担违约责任,这时监理单位也没有提出预控意见,那么,不论是否造成不良后果,监理也就失去了服务的作用,也就是失职。

但是,上述所述的监理单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失职和违约,其实施责任都是在承包方和发包方,对于监理而言只是没有发挥作用。

没发挥作用最多等于没有参加。

所以按照“监理单位不对建设工程合同主体的发包人、承包人的任何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的论点,监理人的失职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自然也构不成委托人的损失。

那么,委托人委托监理的意义又在哪呢

项目法人委托监理,与其说是发包人处于对其投资的社会效益的责任感,不如说是处于其投资的自身效益的利益感。

委托人委托监理的意义,首先是为了保护发包人的合法利益,其次才是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利益。

当然,监理参与不仅要维护发包人的利益,而且还要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中,社会公认的弱者(是指在工程专业方面)是发包人,而不是承包人;对发包人利益的潜在侵害者是承包人,也不是监理人。

监理人的失职行为可能诱发潜在侵害者成为事实侵害者,但决不存在着因果必然。

侵害者应该对其侵害行为全部负责;监理作用的本质就是预防。

对于这样的违约,如果委托合同有约定时,监理单位应该根据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3)监理单位的违约给委托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

监理单位应该对因其过错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包含三个要素,其一,监理单位存在过错;其二,委托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三,监理单位的过错与委托单位的经济损失存在着因果关系。

监理单位的过错能够导致委托单位经济损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监理单位超越委托权限,指令承包人如何如何施工而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由此引起发包人(委托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②监理单位超越委托权限,指令承包人如何如何施工而导致工期延误、费用增加,由此引起发包人(委托人)的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③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的检查、验收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时限,影响了承包人的正常施工而引起发包人(委托人)的违约造成经济损失;④监理人对承包人提出的进度款支付申请、合同外签证、合同价格调整等要求定夺不准、审查不严,直接造成发包人(委托)的损失。

这时,监理单位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xxx、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制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二十六条约定,监理单位对委托人的“累计赔偿不应超过监理报酬的总额(除出税金)”。

二、行政责任

执行建设监理制是国家实行基本建设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

监理单位作为企业法人,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其行为不仅受委托合同的约束,一旦违约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还直接受到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约束,一旦违法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规章也都有类似的行政处罚规定。

从以上可以看出,监理单位承担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行为是故意的,如果没有故意就不会受到行政处罚;在客观方面,必须有“与建设单位或建筑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转让监理业务”的行为,但不是必须导致后果。

三、刑事责任

1、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企业串通,弄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型,并处罚金。

这就是所谓的犯了“工程得大安全事故罪”。

xxx办公厅国办发[1999]16号文规定“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

2、监理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监理单位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在主观方面,监理单位对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而是过失,也就是说,监理单位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产生重大安全事故。

但是,监理单位指令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与建设单位或建筑单位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故意,即使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也不构成本罪。

其次,在客观方面,监理单位必须实施了指令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与建设单位或建筑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并且产生了重大安全事故的后果。

如果没有后果,即使故意实施了这些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由此可见,有些人认为“工程监理单位严重不负责任,对建筑工程质量不认真进行检查,或发现问题不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出纠正意见”从而导致工程的重大安全事故,就是犯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见《刑法新罪名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12月出版)的观点显然不对。

我们认为,只有当监理单位故意串通或指令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施工(设计)时,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建设监理的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三类。

监理单位要为其在监理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为其在监理活动中的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要为其在监理活动中的严重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和监理责任人员,要承担刑罚的后果。

希望对你有些帮助。

监理单位检讨发言材料范文 第四篇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

(一)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进行审查的,监理单位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查签字认可,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未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报告的,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监理单位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

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的,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绝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没有及时报告,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四)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应当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履行了上述规定的职责,施工单位未执行监理指令继续施工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应依法追究监理单位以外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主要工作:

(一)健全监理单位安全监理责任制。

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对本企业监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全面负责。

总监理工程师要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负责,并根据工程项目特点,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

(二)完善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在健全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和督促整改制度基础上,完善工地例会制度及资料归档制度。

定期召开工地例会,针对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指定专人负责监理内业资料的整理、分类及立卷归档。

(三)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需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后方可上岗,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继续教育档案。

监理单位检讨发言材料范文 第五篇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是否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是否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

项目监理机构建立、监理人员资格、专业配套、配备数量和总监任命书及人员到岗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所监理项目是否按要求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并按规定履行审核批准手续.是否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提出审查意见。

对施工单位未按审查后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监理单位是否提出整改要求。

对有关主管部门或安监机构发出的整改通知书是否认真检查并签署与实际整改结果相符的意见。

是否对发出的监理通知或整改通知跟踪并督促落实。

工地存在明显或严重安全问题的,有无责令整改或暂停施工。

对施工单位对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监理单位是否采取措施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所监理工程项目有否按监理规划召开监理例会,监理例会是否有安全方面的内容。

所监理工程项目是否进行定期安全检查。

监理单位检讨发言材料范文 第六篇

第一个职责是在计划管理方面,具体内容是:

1、审批施工单位在开工之前提交的总施工进度计划、现金流动计划和总说明以及在施工阶段提交的各种详细计划和变更计划;2、审批施工单位根据总施工进度计划编制的年度计划;3、在施工过程中检查和监督计划的实施。

当工程未能按计划进行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调整或修改计划,并通知施工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施工进度;以使实际施工进度符合施工合同的要求;4、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进度情况。

当施工进度可能导致合同工期严重延误时,有责任提出终止执行施工合同的详细报告,供建设单位采取措施或做出决定。

第二个职责是在质量控制方面,具体内容是:

1、向施工单位书面提供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和基准标高等资料,进行现场交验并验收施工放样;2、在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检查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对于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有权拒绝使用;3、签发各项工程的开工通知书,必要时通知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整个工程或任何部份工程的施工;4、对施工单位的检验测试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有权利用施工单位或自备的测试设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采取数字控制;5、按施工程序跟班检查,对每道工序、每个部位进行质量检查和现场监督,对质量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部份和全部工程予以签认;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返工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6、检查施工方法,审查试验路段施工方案和工艺,批准特殊技术处理措施和特殊操作工艺;7、审核竣工的部分永久工程或竣工的全部工程的交工验收申请报告,向建设单位转报并提交相关报告;参加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的交、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个职责是工程监理在计量与支付方面,具体内容是:

1、按施工合同的规定,现场计量核实合同工程量清单所规定的任何已完工程的数量和价值;2、按合同规定和建设单位授权,审查、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及合同终止后任何款项的支付证书。

对不符合技术规范和合同文件要求的工程项目和施工活动,有权暂拒支付,直至上述项目和活动达到要求;3、除非施工合同文件另有规定,对合同执行期间,由于国家或省颁布的法律、法令、法规等致使工程费用发生的价格涨落,而引起的工程费用的变化,工程监理在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协商后,经计算合理确定新的合同价格或调整幅度予以支付。

第四个职责是工程监理在合同管理方面,具体内容是:

1、主持开工前的第一次工地会议和施工阶段的常规工地会议,并签发会议纪要;有权参加施工单位为实施合同组织的有关会议;2、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有权按合同文件规定的变更范围,确定变更工程的单价和价格,并下达变更令。

对施工合同中规定的较大变更,由监理审查后报建设单位核批;3、对施工单位提出的竣工期的延长或费用索赔,有责任就其申述的理由,查清全部情况,并根据合同条款审定延长的工期或索赔的款额,经建设单位批准后发出通知;4、认真审查施工单位任何分包人的资格和分包工程的类型、数量,提出建议报建设单位核准;5、监督施工单位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的构成、数量与合同所列名单是否相符;6、对施工单位进场的主要机械设备的数量、规格、性能按合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由于机械设备的原因影响工程的工期、质量的,监理工程师有权提出更换或停止支付费用;7、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妥善完成合同规定的责任事项和法定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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