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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业务处罚范文案例(精选5篇)

发布时间:2022-11-28 15:35:55阅读量:943

贷款业务处罚范文案例 第一篇

来自:新屏轩>《工作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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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业务处罚范文案例 第二篇

1、高某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 辽1005刑初39号

案情简介:刘某3和赵某1(均已判刑)合伙经营辽阳市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3为公司法人代表。辽阳市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辽阳市农村商业银行弓长岭支行贷款,多次以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到期贷款。

2014年11月,为了偿还到期贷款,刘某3、赵某1分别找到李某2伟、孙某、孔某、赵某2、兰俊、张某2(均已不起诉)六人,虚构借款理由、签订虚假合同,以成立联合小组购买铁矿粉的名义进行贷款。身为辽阳市弓长岭区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客户营销中心主任的赵某3(已判刑)等没有对上述人民币12,000,000元联保贷款进行贷前调查、贷款材料真实性审核,且在明知贷款发放后会被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共计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000元。上述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违法发放的贷款实际未损失,且被告人高某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2、被告人闻继远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湘1202刑初65号

案情简介: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闻继远任怀化XXXX银行业务发展部(业务拓展部)部门经理,该部门负责受理各支行、营业部上报的贷款调查,对贷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真实性等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出具调查报告,提出初审意见移交审查部门,被告人闻继远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商业银行法》及信贷管理规定,开展审查工作流于形式,出具同意发放贷款的调查报告,违法发放多笔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闻继远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案发后,被告人闻继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配合案件侦办,自愿认罪认罚,大部分涉案贷款本金已收回或设置抵押、质押担保,银行损失风险相对可控,被告人闻继远取得了其所在单位的谅解,本院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闻继远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

贷款业务处罚范文案例 第三篇

1、金鑫小贷公司及熊继梅等6人违法发放贷款刑事判决书 (2016) 川0502刑初614号

案情简介:2013年8月27日,经四川省xxx金融办公室批准,被告单位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下称金鑫小贷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

金鑫小贷公司成立后,先后有王某3、胡某均、王某1、欧某等人在该公司贷款。自2014年3月6日起,被告人熊继梅作为主管人员,***、金小林、荣波、张翔、杨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未严格履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发放贷款亿余元,其中部分贷款通过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放。同时,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即1500万元),另被告人***多次违规为贷款人王某3提供信用担保。
法院认为:小贷公司不属于《刑法》第186条规定中的金融机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186条所称的“国家规定"。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主体上不属于《刑法》186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判决结果: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无罪。

2、邹德力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9) 辽06刑终65号

案情简介: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6日,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以采购货物为由,编制虚假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抵押物,通过聚宝支行向丹东工行申请贷款。

被告人邹德力作为恒大公司申请贷款的第一调查审核人,在上述贷款的贷前审核中,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对恒大公司提供虚假的质押物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材料及抵押物数量未进行严格审查,致使该贷款能够被顺利审批并发放。该贷款发放后,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均采用贷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前四笔贷款,最后一笔贷款(金额480万元)系王某1将其诈骗佟大艳的万元赃款用于偿还该笔贷款。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综合全案证据,抗诉机关指控及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证据不足。

(二)关于上诉人在发放涉案贷款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

1、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商业银行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和银行内部规定,不具有违法性。

2、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商业银行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现有工作制度、机制的框架下,对涉案质物进行核实,不具有违法性。

3、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商业银行法》第52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等行为。

判决结果:撤销原判,上诉人无罪。

贷款业务处罚范文案例 第四篇

1、贾文波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 辽1282刑初215号

案情简介: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贾文波任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云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在明知霍某(已另案处理)不具备贷款条件且冒用他人签名或印章、虚构贷款用途的情况下,违反贷款规定向霍某发放多笔小额农户贷款,贷款逾期后霍某只偿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的情况下予以展期、倒据,截止2019年10月30日,霍某在庆云信用社贷款余额55万元,欠息金额元尚未归还,造成信用社重大损失。本案在诉讼阶段,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贾文波以林权资产偿还贷款55万元,贷款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以林权资产偿还贷款55万元,贷款已全部结清。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文波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判决结果:免予刑事处罚。

2、赵某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 豫0505刑初173号

案情简介:2013年10月,被告人赵某担任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后更名为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商支行)信贷员,违反国家《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关于贷款审查责任的相关规定,未尽到对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的调查责任和对保证人情况的核实责任,致使其信用社向借贷人孙某2(实际用款人孙某1) 发放贷款30万元。截至案发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商支行的经济损失10万元,具有悔罪情节,且其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结果:免予刑事处罚。

3、王迎晖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鲁1581刑初226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迎晖于2008年7月份至2009年5月份,在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庄分社担任副主任。任职期间,未对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贷款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发放联合保证贷款70万元。发放贷款后,未对借款合同执行情况及用款人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后被告人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6万元。至案发时,该两笔贷款未能全部收回,造成直接损失即贷款本金损失5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退赔涉案贷款本金损失539233元,利息损失76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归案后,主动弥补绝大部分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可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结果:免予刑事处罚。

贷款业务处罚范文案例 第五篇

1、若被指控单位犯罪,需符合单位犯罪特征,即该犯罪体现单位意志,单位获得非法收益。否则单位无罪。

2、不管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根据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重点在于:该发放贷款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根据以上判决案例,银行业从业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是从对项目前期的调研、尽职调查、办理抵押登记环节、贷中贷后管理环节来认定行为人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相关规定,构成犯罪。而无罪判决中,主要是从被告单位或被告人的行为不违反国家规定,以及证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的证据不足等来辩护。

3、若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律师可以结合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做罪轻辩护。(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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